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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非建筑设计企业委托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相关检测报告作为验收资料有变化

  • 发布时间:2024-06-23
  • 作者:bob主站

  1、第三方可以是和两个主体有联系,也可以是独立于两个主体之外,是由处于买卖利益之外的第三方(如专职监督检验机构),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有关法律、标准或合同所进行的商品检验、测试等活动。

  2、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又称公正检验,指两个相互联系的主体之外的某个客体,我们把它叫作第三方。第三方可以是和两个主体有联系,也可以是独立于两个主体之外,是由处于买卖利益之外的第三方(如专职监督检验机构),以公正、权威的非当事人身份,根据有关法律、标准或合同所进行的商品检验活动。

  外资的众多检验测试的机构,如BV,SGS,ITS,UL等等也就在最近二三十年内涌入中国。这些国际检测机构迅速占领国内市场,除了凭借其悠久的历史,广泛的知名度和认可度,更重要的是中国依然属于出口大国,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在中国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国外大买家的影响。由于社会性质、思维方法、做事方式和自身保护主义等很多原因的影响,国内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很难得到国外买家的广泛认可,国内检测行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也受到制约。

  (1)SGS:全名瑞士通用公证行,创建于1878年,是目前世界上最大、资格最老的民间第三方从事 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鉴定的跨国公司。其总部设在瑞士的 日内瓦,在世界各地设有1000多家 分支机构和专业实验室和 62000多名员工(包括科研人员,工程师,博士,化学家,审核员和检验员等)。服务能力覆盖农产、矿产、石化、工业、消费品、汽车、生命科学等多个行业的供应链上下游。在全球143个国家开展检验、鉴定、测试和认证服务并提供全方位可持续发展解决方案。

  (2)ITS:总部设于伦敦,业务发展已遍布全球110个国家,合计254个实验室及504间分支机构,致力于服务全球超过30000家客户。目前由四个主要运作部门组成,每个部门对不同的产品和商品提供测试、检验和认证服务。自1988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以来,目前已通过其在全国建立的分支机构和实验室网络以及超过1100名的员工,为各行各业的客户提供全面的测试、检验、认证及各种类型的产品的其他相关服务,成为备受客户信赖的合作伙伴。

  (3)BV:必维国际检验集团( Bureau Veritas) ,通用简称 BV,又称法国国际检验局、法国船级社,成立于 1828 年,是世界上最大的检验公司和船级社之一。 专门从事于 QHSE (质量、健康、安全、环境)的管理。BV集团在 中国的业务始于1882年。目前在中国设有14个办公室,3600名员工,其中有280名专家与工程师。我们地区总部在上海。在质量、健康、安全,环境(QHSE)和社会责任(SA)领域,BV为各行各业的客户提供检验、认证、咨询、工程控制以及社会责任审核的专业服务.

  (4)TüV:类似中国的技术质量监督局,在成立初期各州都有独立的TüV 机构,但是不同点各州的TüV 都是独立的第三方机构而不是政府机构,但是承担了很多国家授权的任务。而随着兼并,合并,到2008年止,在德国最大的就是TüV南德意志集团(TüV SüD)(以前在中国叫TüV PS)。

  对于这个在国内还属于新兴的行业中国政府给予极大的支持。CTI华测检测就是个很好的例子,2009年11月它在创业板成功上市,成为国内首批创业板上市的企业,由此就可见一斑。同时,中国政府也加大政府检验测试的机构的投入。苏州检验检疫、广州检验检疫就是长三角和珠三角经济区重要政府检验测试的机构的代表。

  (1)国内检验测试的机构有国家纳米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鉴测试 CTI华测检测、SAG中检联检测、优联检测、安标检测、深圳市北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宜测科技有限公司等

  3、第三方检测行业产业链上游主要为检测设备、检测试剂等行业;产业链下游主要为终端的工业品和消费品生产制造商,检测报告的使用者是政府、消费者或生产制造商的下游厂商。

  2009-2016年,我国第三方检测行业发展状况较好,市场规模一直增长。从2009年的230.6亿元增长到#p#分页的标题#e#2016年的761.6亿元,近六年来均保持10%以上的上涨的速度。2016年,行业增速加快,较上年同比增长21.68% 。

  1、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国内起步的很晚,基本是2000年以后的事情,欧美在15世纪经济开始之初,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产品的质量,就有第三方的检验测试的机构介入,成熟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介入商品检测在十九世纪中叶已经很普遍了,并成为一种自觉的商业行为,国内现阶段检测现状是:内销产品由国家检验测试的机构负责,如质监局、疾病预防中心等,出口主要由外国检验测试的机构负责,国内第三方检测机构在夹缝中生存。

  2、市场化程度低,受体制影响较大。截至目前,虽然第三方检测市场化程度在慢慢地提高,但整体看来,市场化程度较低,国有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占据了一半的市场占有率,存在一定的不公平竞争现象。

  3、国内检验测试的机构和外资检验测试的机构竞争中处于劣势外资第三方检验测试的机构在国内第三方检验测试市场份额在30%左右,和国内民营检测机构相比,在技术和全球信誉上均具有较强的优势。可以预见,随着国内强检的逐步放开,外资机构有望获得更多的市场占有率。

  4、目前第三方测评机构的数量越来越多,良莠不齐、鱼龙混杂,不少测评机构自立标准,给商品做评级、认证或推荐,难言科学与公正。存在没有准入门槛外、统一的评测标准和虚假测评普遍等现象。

  (2)外墙保温施工的五样主材:保温板、抗裂网、粘结砂浆,膨胀固定锚栓、抗裂砂浆。

  (3)装饰材料里面的大于200平米的室内地板砖放射性检测、人造木地板的甲醛含量检测等。

  (4)水电材料,比如穿线管、各种规格的线缆、空开、漏电保护装置、给水管道(PP-R,PE管)、阀门等。

  2、土建结构实体检测:包括混凝土结构强度实体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现浇楼板厚度,钢筋数量及间距,承重墙体砂浆强度,植筋锚固抗拉强度。

  3、钢结构实体检测:设计要求全焊透的一、二级焊缝的内部缺陷的检验,防腐涂料厚度,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终拧扭矩、扭剪型高强度螺栓连接副的梅花头检查、网架螺栓球节点检查,钢屋(托)架、桁架、钢梁等垂直度和侧向弯度、钢柱垂直度和网架结构挠度测量。

  4、节能检测:围护结构传热系数检测;建筑设备(采暖、通风与空调、配电与照明)工程系统节能性能检测。

  5、室内环境检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苯、TVOC、氡五种污染物的浓度;土壤氡浓度含量。

  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自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2、2022年8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了全制性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 55032-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验,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非建筑设计企业委托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3、202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关于落实建筑设计企业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中也有要求:

  1、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2、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3、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4、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5、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6、第二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7、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处罚情形详见正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第九条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六条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验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验测试的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验测试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验测试的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第二十七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检验测试的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检验测试的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验测试的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