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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建设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 2024-12-21 13:29:10 | 作者: 种植保温反射材料
——在工程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以业主支付工程价款为付款前提的约定条款作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
上海某建设公司诉称:1.判令确认《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上海某公司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未付工程款10429275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上海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发包人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上海某公司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原告向发包方交付该工程之后,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任务并履行了工程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及建设工程的有关法律法规,被告从该工程完工交付之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逾期未付。
上海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于业主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正处于破产程序,目前业主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的比例低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比例,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并未满足应付款而未付款项的条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1、乙方按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形式承包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部分及安装工程的协调管理,合同暂定总价为14545487元(其中工程费14145487元,安全生产措施费400000元),已经扣除税金和总包管理费;2、2010年6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的约定与甲方和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一致;3、第8条工程款、安全生产措施费的支付及竣工结算:8.1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且经甲方核算的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时,扣除税金及相应总包管理费等相关联的费用)。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总价的67%时停止支付,其中40%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按要求编制的工程完工资料档案(共3份,另提供1套电子版的竣工资料)经发包人的档案部门签收,方可办理竣工结算。待竣工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将后续工程款支付给甲方后,工程款支付到审定结算价款的90%,经审计公司审定后,付至审定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的质量保修金。8.2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规定向甲方提出竣工结算书。乙方上交的施工图预算经甲方审核,核减率超过5%以上或发生核增的,甲方按沪建计联〔2005〕834号、沪价费〔2005〕056号收取审价费用,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相应扣除。8.3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甲方须按业主最终审计报告决算价扣除甲方所承担的税金、3%的总包管理费、及相关甲方代付费用后作为乙方最终决算价。8.4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一、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二、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工程款6699981元;三、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以尚欠工程款6699981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上海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为申请保全支付的保险费7428元;五、驳回上海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海某公司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一,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签订的七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七份独立的发承包合同,上海某公司将其中两份施工合同的内容全部发包给上海某建设公司,属于非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上海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青岛某分段车间土建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
第二,关于原告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上海某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然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上海某建设企业能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应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值作为上海某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已经竣工,上海某公司与青岛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也于2015年12月19日已经审计完成,无论从合同无效的角度还是公平角度,上海某公司应当将尚欠的工程款支付给上海某建设公司。
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或未及时办理完结算等原因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付款,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直至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工程款或结算款且不向甲方收取任何利息和费用,但在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业主已进入破产程序,业主能否及时、足额支付上海某公司工程款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基于公平、诚信原则,上海某公司应当支付上海某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以第三方业主支付工程款等作为付款前提的,当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且第三方业主因进入破产程序导致能否及时足额支付总包方工程款出现极大不确定性时,总包方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依约完成施工的分包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分包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第50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4条(本案适用的是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2条)
一审: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二审: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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